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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期徒刑服刑满后到无罪的辩护路(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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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南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严洪明,女,生于1957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南部县烟草公司批发部批发员。2000年11月9日严洪明因贪污罪被叛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被减刑10个月。2003年月1月10日刑满释放。严洪明现住南部县楠木镇中心乡狮子嘴村三社。

   辩护人王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物所律师。
   辩护人杨波,四川英物信律师事物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严洪明犯贪污罪一案,南部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了(1999)南部初字第46号判决,审判后,严洪明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12月2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南中法刑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仍然认定严洪明贪污公司烟款71750元,判决严洪明有期徒刑五年。重审宣判后严洪明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9日作出(2000)南中法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严洪明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严洪明提出申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0)南中法刑再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2000)南中法刑再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2000)年南中法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嗣后,严洪明两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罗仁敏、代理检察员黄海涛出庭支持公诉,原审上诉人严洪明及其辩护人王毅、杨波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严洪明于1997年12月中旬,从其所在公司批发员李克强处要回她借给李使用的一本《四川省南充市商业批发发票》(自NO.301327至NO.3013300共25套),该本发票NO。3013276至NO3013291已由李克强开出,严洪明便在NO.3013292发票的存根联上采取摹仿李克强笔迹的方式,填写了"1997年12月13日""周林"购"84S盖娇子"5条"单价"150.00"元,开票"李"等内容,并将此套的其它空白联撕下保存备用。1997年12月25日,严洪明将含有NO.301329发票存根联的整本发票存根到公司财会部作了销号处理。1998年1月13日前,被告人严洪明又采取摹仿和随意伪造方式,混合伪装本公司实习批发员何剑的笔迹,通过蓝色复写纸NO.3013292发票提货联,内容为"1998年1月12日""费德华"购"84S玻咀红梅""1500条",单价"48.50元"开票"何剑 "并伪造了公司收款员包素秀的收款专用私章,盖于此提货联上。严洪明将这张NO.3013292发票提货联卖与他人,得赃款71750元。原南部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还指控,1997年12月29日,严洪明采用化学试剂消蚀字迹的方式涂改了《四川省南充市商业批发发票》NO.3013154提贷联,将内容为"1997年12月29日""罗成进"购"84S玻咀红梅""10条"单价"51。00"元的原始提货联,数量改为"100条"。金额改为"5100.00"元。南部烟草公司仓库被人凭此涂后的货联提走价值5100元红梅烟100条,严洪明从单位骗得价值4590元的红梅烟90条。公诉机关认为,严洪明贪污国有财物77340元的事实成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已构成贪污罪,且严洪明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分惩处。

   南部县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46号判决认定:严洪明虚开NO。3013292号发票,骗取国家财物71750元的事实成立,不仅有严洪明六次供述,且有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等证据为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严洪明采用化学试剂消蚀字迹并涂改NO.3014154 提货联发票,仅有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判决严洪明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中法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叛事实不清,遂裁定发回重审,并要求查清"南烟司包素秀"印章是何时、何地、由何人、伪造,赃物、赃款去向,以及填写涉案发票的具体时间等案件事实。

   南部县人民法院(1999)南中法刑初字46号一审判决基本相同的事实认定和评析,但认定严洪明具有悔罪情节,判决严洪明有期徒刑五年的(2000)南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南充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中法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 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在严洪明犯罪的基本情节上相互外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严洪明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裁定维持南部县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中法刑第1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严洪明贪污72750元的事实不仅有严洪明的多次供述,且有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公安部的三份鉴定书未作明确结论,因而无法排除严洪明是本案作案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本院(2000)年南中法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

   经本院本次再审查明,主要证据的形成情况及控辩双主的质证意见书是:

   1、 严洪明的供述:
   (1)1998年11月3日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传讯严洪明,在南部县五星宾馆三楼23号严洪明供述时,否认其填定了号码为NO3013292的《四川省省商业区批发发票》存根联及提贷联(以下分别简称NO.3013292发票存根和提货联),侦察人员向严洪明出示NO.3013292发票的存根联和提货联后,严洪明仍然否认填写涉案发票.(2)1998年11月4日起至1998年11月8日严洪明先后七次有罪供述,并在两份检讨书中称NO.3013292号发票存根联是1997年12月31日套写李克强笔迹填写了"(购货单位)周林,(品名)84S盖娇子,(数量)5条,(金额)750元,(开票)李,(时间)97年12月13日"的字样,并将该套发票的发票联、提货联、记帐联等,在未填任何字迹的情况下撕下来随手装入手提包中,带回家中搁起来。直到1998年1月12日,发现公司在到货情况的挂牌上公布有一批84S玻咀红梅烟,便想起搁在家里还未填写的那套发票的提货联贯。上班时便将该发票提货联带到办公室,一会儿,一个外地烟贩子到批发部要开烟,便问他要什么货,他说要84S玻咀红梅,大概要20或30件左右,我听了后告诉他一个小时以后就有货,等烟贩子走后我乘办公室其他人不注意,在上述空白发票提货联上填写了"(购货单位)费德华,(时间)1998年1月12日,(品名)84S咀红梅。(数量)1500条,(金额)72750元,(开票)何剑"的字样,同时乘收款员包素秀不在办公室之机将她的印鉴"南烟司包素秀"盖在了该提货联的收款人栏内,事隔一小时后,先前那个烟贩又到反发部来了,我把提货联给了烟贩子带到我家交的钱,共计72750元,该款主要用于家庭住房装修,其余的还了我丈夫袁贤昌包工时的货款利息及家庭开支。(3)从1998年11月18日严洪明被正式逮捕后严洪明开始反供,多次称NO.3013292发票的存根联和提货联都不是她写的,以前之所以虚假供述,一是对事情的严重性认识不够,二是由于他们(指侦察人员)对她刑迅逼供,并威胁要把他的儿子、丈夫牵涉到案子中来。(4)1998年11月5日严洪明承认NO.3014154发票存根联是她的填写的,但是该套发票的提供联不是她涂改。


   2、 关于涉案发票笔迹及印文的鉴定情况
   (1)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指出:1998年8月20日到至10月17日,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高俊松先后四次送来了《四川省南充商业批发发票》NO.3013292号的发票的提货联、存根联各栏字迹均为严洪明所写。
   (2) 1998年11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会书指出:1998年
11月29日,受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严洪明一案中的发票填写写的字迹。由该院反贪局高俊松等同志送来了NO.3013292号《四川省南充市商业批发发票》存根联和提货联各一张、严洪明在1997年、1998年书写的单据20余册、检讨书5页以及在侦察人员监督下书写的笔迹实验样本200余页。鉴定结论为,1997年12月13日NO.3013292号《四川省南充市商业批发发票》存根各栏填写的字迹为严洪明书写。 
   对于NO.3014154号《四川南充市商业批发发票》。西南充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为,该发票提货联四栏纸面被化学试剂腐蚀、部分文字被消蚀。"00""510""伍壹*""佰"四组复写文字是严洪明书写。关于编号为NO.3013292的《四川南充商业批发发票》存根联上加盖的内容为"南烟司包素秀"的收款专用章印文,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均认为,该发印章印文不是1997年样本印文或1998年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形成。
   (3)1999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受南部县人民法院委托根据样本发票10本,1997年6月至12月盖有"南烟司包素秀"样本印文的发票3本等材料,经鉴定后认为: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NO.3013292号《四川南充商业批发发票》的存根联,提货联上的字迹是否为严洪明所写,提货联发票上"南烟司包素秀"印文与样本比较后,就现有条件也无法作出结论。 
   (4)第一次再审诉后中,我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涉案3013292发票的存根及提货联上的字迹是否为李克强所写进行鉴定,公安部2002年8月30日的结论认为:将检材上的字迹与李克强的样本字迹比较检验发现的笔迹牲上,既有符合也有差异,根据现有条件,尚无法作出明确意见。 
   2004年1月7日本院再次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涉案NO.3013292发票的存根联、提货联所填字迹进行鉴定,2004年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了物证检验意见书认为,检材与样本二者在笔迹征上既有符合,又有差异,就现有条件无法作出明确的意见。

   控辩双方的质证的意见
   (1)严洪明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严洪明的罪供述的主要内容真实,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主的笔迹鉴定结论相印证,严洪明通过虚开NO.3013292号发票提货联和存根联的手段侵占国有财产的事实成立。
辩方认为严洪明的罪供述有罪述是在侦察人员出示涉案发票后进行诱导、威逼下形成形成的,检讨书也是侦察人员欺骗他写的,侦察人员说南部丝厂***退了赃就可以出去了,并以此例诱导严洪明作有罪供述。
   (2)于鉴定结论。公诉方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有具体的比对分析,更具有真实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三次鉴定没有对比分析,实际上没有作出鉴定结论。
   辩方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时间只有一天,没有必要的时间保证,所采用的样本多是侦察人员要求不顾洪明长时间比照涉案发票的字迹形成的,是非正常情况下限得的实验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NO.3014154发票鉴定后虽然也认定是严洪明涂蚀后填写,但一、二审认为西南政法大学生司法鉴定中心对3013292涉案发票存根联是严洪明模仿李克强NO.3011546号发票填写,但没有证据证明李克强开具的3011546号发票严洪明曾接触过。

   另查明,李克强、包素秀证实1998年1月12日他们三人同班,李克强还证实当天严洪明休息,他帮严洪明代班;另据严洪明之父严友财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查明严友财生于1931年1月12日,严友财所在村南部县中心乡狮子咀村村长吴永福、社长卞 大国证实严洪明为给其父来友财做生于1998年1月9日下午回到南部县中心乡狮子咀村三社,1998年1月12日下午才离开返回南部县城。 

   本院认为,严洪明罪供述的要点包括(1)涉案发票NO3013292存根联、提货联是她所填;()涉案发票NO.3013292的提货联填写时间为1998年1月12日上班时间,填写写地点在公司办公室;(3)涉案发票上"南烟司包素秀"的印文是她于填写当日偷盖公司使用印章所形成的;(4)包烟的人是到她家里交的烟款;(5)不认识买烟的人。事寮上,据李克强、包素秀以及严洪明之父所在村社的村长吴永福、社长卞大国证实1998年1月9日至12日严洪明并不在南部县上班,因此,严洪明供述在办公室虚填涉案发票提货联的时间和客观事实矛盾;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确认涉案发票NO.3013292上"南烟司包素秀"不是公司使用过的两枚印章的印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鉴定也未肯定涉案发票上"南烟司包素秀"印文与公司使用的的印章一致,严洪明关于涉案发票上"南烟司包素秀"的印文形成过程的借述与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鉴定也无法印证严洪明该供述内容的真实;作案过程中关于在办公室填、在家中交钱并收用发票金额72750元的全部钱款与情理不符,因为作为一个陌生的买烟人既然需要交应交的烟款,基购行为是正当合法的,没有必要也不在可能按照严洪明的要求到她家交款;同时应当指出,严洪明的有罪供述是在侦察人员向严洪明出示涉案发票NO.3013292后的供述,有罪供述的内容与涉案发票NO.3013292的内容不一致是完全可能的,不能因为供述的内容与涉案发票NO.3013292的内容完全一致,就认定其供述真实予以采信。涉案发票NO.3013292出示前,严洪明并未供述虚开过发票,正式逮捕后严洪明又一直否认其有罪供述,对虚假陈述的动机不顾洪明也作了多次说明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委托其夫袁贤昌不断上访和申诉。关于涉案发票NO3013292是提货联、存根联各栏笔迹的总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存在矛盾。中化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鉴定结论清楚表明:就现有的条件,不能肯定涉案发票NO.3013292上的字迹就是来洪明填写。鉴定方法、具体分析属专业问题,是否应当在书面鉴定意见中详细载明,法律法规并无具体强制要求,因此,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鉴定结论没有充分理由。笔迹鉴定是通过对比分析检材和样本字迹的字形、结构、搭配、运笔特征而作出的结论,虽然肯定NO.3013292发票提货联、存货联的字迹与严洪明的样本字迹,相同特征数量较多,但同时也认为两者存在着一定的数量差异。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在另一份鉴定书中认定另一涉案发票NO.3014154涂改的字迹也为严洪明所为,但一审、二审并未采信这一结论,这也反映出不同审级的法官对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会中心涉及本案的笔迹鉴定本身并不确定,综上,由于严洪明有罪供述中存在多处虚假或不合情理的地方,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结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厅部的鉴定结论,也无法形成一致证明涉案发票NO.3013292上的字迹为严洪明填写;且涉案发票NO.3013292上字迹的填写人。本案是在新的刑法和刑事犯罪诉讼法施行后的案件,应当坚持"排出一切合理怀疑"的事实证明标准和"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综合考虑涉案发票NO.3013292上字迹为严洪明填写,公诉机关对严洪明的指控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叛委员会多次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九五条、第二理零四条、第二理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九条、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年南中法刑终字13号刑事犯罪裁定和本院(2000)南中法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及南部县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第66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严洪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万波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段辉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红卫(代)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犯罪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以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从新审判:
   (一) 新的证据证明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二) 据以定罪量刑事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于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 审判员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的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书、裁定,可以上诉、抗议;如果原来 是第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员,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书、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犯罪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说根据地案件 的具体情形,公别作出裁判:
   (一) 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 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无罪;
   (四)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的有罪的,应当说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 案件事实部份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 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行事处罚,应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 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 犯罪已过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 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根据已查时有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三百零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议;如果原来 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三百一十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执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二) 原判决、裁定认不定期事寮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 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书、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不定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不定期原审被告有罪的,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一百攻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书宣告被告无罪。

辩护律师: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毅 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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