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审判决及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对王雷勒令退学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吉行终字第63号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1999)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作出的关于对王雷同学的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代理审判员 郭 威
代理审判员 温淑敏
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