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审上诉人称,王雷被收容审查后,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其主观上不是故意不请假不到校上课,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已无法到校上课和请假。此间不能视为王雷旷课。对以上理由,原审被上诉人辩称:“有关收审属不可抗力的观点,在原审判决书中已表述清楚,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未曾就有关收审问题详细阅读情况下提此观点,实属无必要”。根据双方上述观点,本法庭认定,原审被上诉人认定王雷在收审期间属旷课证据不足。
四、就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学员管理细则》和公安部1998年印发的《人民警察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和细则规定:“一学期连续旷课超过一周者或累计超过两周的,令其退学”。此条规定证明对王雷作出勒令退学是有法律依据的。对此原审上诉人王雷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置疑并提出了反证。该代理人指出,原审被上诉人对王雷作出勒令退学处理决定适用的该校学员管理细则与国家教委1994年3月发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六目即“一学期旷课超过七十二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一百零八学时(旷课一天,按六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可酌情给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规定相违背。对以上反证,本法庭经审查确认反证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上诉人王雷系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1995)级学员。1996年6月16日凌晨,王雷与中学同学赵铁成(已判刑)乘出租车行至该市向阳市场附近王雷下车后,赵铁成在车内对司机抢劫未遂后逃跑。王雷在离开现场时将自己BP机丢失在现场。当日早晨王雷到船营分局向阳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日晚,王雷与警校同学陈忠生、曲军找到其班主任请假,王雷称:公安机关让其协助抓捕其同学赵铁成。班主任准假后,王雷自1996年6月17日(周一)开始未到校上课。此间王雷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赵铁成抓获。同年6月24日船营公安分局以王雷涉嫌与赵铁成抢劫同案对王雷予以收容审查。同年7月4日解除收审,转为取保候审后,王雷回校学习。此间,王雷父母在王雷解除收审前向班主任说明了情况。原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口头通知王雷被勒令退学送回原籍家中后,于1996年12月5日经校长办公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王雷连续旷课一周以上,违反学校学员管理细则,给予其勒令退学处分。送达后,王雷向学校提出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再次经校长办公会研究,维持了原处理决定。王雷不服,向吉林省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吉林省教委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行政裁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王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家教委《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在未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处理决定未送达同本人见面,即对原审上诉人王雷实施勒令退学的决定,违反上述法规,程序违法;(二)原审被上诉人认定原审上诉人王雷自 1996年6月17日开始末到校上课未向班主任请假,班主任未准假的证据不足。王雷被收容审查后,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已不能到校上课和向学校请假,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王雷与赵铁成抢劫一案无关。船营区人民法院(1996)船刑初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对赵的有罪判决中亦认定赵的行为与王无关,王雷是以证人身份出现的。因此,王雷并非主观故意不请假不到校上课。其家长在王雷被收审期间,隐瞒事实并非王雷主观意愿。故原审被上诉人认定此间王雷未到校上课属旷课的事实证据不足;(三)原审被上诉人作出的对王雷勒令退学处理决定,依据的《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学员管理细则》和公安部1988年印发的《人民警察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即“一学期连续旷课超过一周者或累计超过两周的,令其退学”的规定与国家教委1994年颁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六目即“一学期旷课超过七十二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一百零八学时(旷课一天,按六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可酌情给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相抵触,且公安部1988年制定印发的《人民警察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根据的原教育部1979年6月颁发的《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已于 1994年3月废止。故原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对原审上诉人王雷作出的勒令退学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