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43号
原告陈莉,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深圳市蛇口招商招东小区1栋202室。
委托代理人赖启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内环路43号汇宾广场4楼夹层。
法定代表人李会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莉诉被告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葛谢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启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395,271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漾日湾畔4座19F号房,建筑面积78。8平方米;被告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交房,否则每延期1日,应向原告支付买卖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负赔偿责任。签约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90,000元。被告未依约将房交给原告使用,至同年9月26日才通知原告办理交手续,逾期86天,应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004年9月28日,原告交清房屋余款后才得知,该房事实上已于2004年3月2日(即在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前)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06年3月1日。被告恶意隐瞒其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并通知原告入住,实属恶意欺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39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人民币39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9,58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六计息,暂计至2004年12月12日。此后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5、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7,000.48元;6、被告承但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查封房屋出售不属于应不当承但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被告在与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不知道该房已被查封,直到办理备案登记时才知道,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主张被告故意欺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被告故意欺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与被告签约,其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法律上不能得到双倍赔偿;3、房屋的权利瑕疵现已消除,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2005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达成了抵债房产处置协议,被外人同意被告赎回争议的房产。所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障碍已消除,原、被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每日按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低。
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文化中心片区的漾日湾畔商品房工程,系由被告开发建设。200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漾日湾畔4座19F房,建筑面积73.8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95,371元;被告须于2004年6月30日前将合同规定的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地产予原告使用的,每延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买卖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原告损选失的,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及其它款项。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04年 4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0元;于2004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2004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04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90,000元。2004年3月4日涉诉房产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06年3月1日止。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遂于2004年12月6日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通知其入伙。被告对此未作否认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