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韦某挂靠在海南某医药销售公司从事药品“施坦宁”的销售,刘某从广东施坦宁厂家进货卖给韦某,单价7元/瓶,韦某以海南某公司的名义销往上海各大医院,单价27元/瓶,韦某支付海南公司1%的管理费,所有税款均有海南支付,一直相安无事。
2004年,海南公司称:你这样药品差价太大,不好办呀,要么你给公司交你利润的33%,要么你让厂家把药品进价发票开到21元/瓶。韦某于是找刘某,要求以后发票数额开到21元/瓶。
于是,刘某找到河南某医药销售公司,让河南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
刘某将从广东厂家的“施坦宁”交给韦某,同时将单价为21元/瓶的增值税发票交给韦某(河南公司代开的发票),韦某将货物真实价格(7元/瓶)和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税款金额(21元的17%)一并交给刘某。
韦某以海南公司名义将货以27元/瓶卖给上海各大医院,海南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
2005年,河南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查处,涉及韦某、刘某等人,后被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诉至河南某中级法院。本人担任韦某辩护人。
最终,市中级法院认定:韦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五年执行。
辩 护 词
——不以骗取增值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四被告人韦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要对公诉人表示敬意,因为本案最初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某所在的海南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第三被告人刘某之间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但公诉人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的听取了本辩护人的意见,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认定韦某所在的某公司和刘某之间有货物交易,并且认定韦某没有骗取增值税的主观目的,对于公诉人认真严谨的办案作风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我们表示深深的敬意。
但毕竟辩护人和公诉人所处位置不同,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认识不同,因此,辩护人实难认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的指控,我认为韦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如下:
一、韦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因此没有犯罪故意。
1、韦某虽然让刘某将“施坦宁”药物的单价由7.5元(含税价)虚开到了17.6元和20.4元(均为含税价),但虚开部分1855530元(含税价)韦某已经按照17%缴纳了增值税,因此,韦某缴纳的增值税正是发票上显示的税额,那么某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和其已经交纳的税款完全相等,因此韦某主观上并没有想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来多抵扣税款,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主观目的。对此事实,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因此我对此事实不再赘述。
2、《刑法》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必须要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无此目的则无犯罪故意。
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如果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根本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则不宜认定为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只是一般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需要说明的是: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这一观点已经被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界认同
(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对卢才兴案作出的判决证实了本辩护人的观点。宁波市法院认为《刑法》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多抵扣税款的故意,该法院正是基于此而认定卢才兴不构成《刑法》205条的罪名,该法院被浙江省高级法院维持,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在2002年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三卷.下册,并且加上裁判理由,最高法院定期公布案例正是想让下级法院遵照执行,以免造成同一事实而不同法院却作出不同的判决的尴尬局面。